申请人:葆年堂(北京)医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25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0502群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61388号“元峰FIRSTH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2087号“夷家天下YIJIATIAN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38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气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气体”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气体”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气体”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进行区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气体”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气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