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德发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5331号“BENT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58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0514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2449号“宝丽 BEN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05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委商评字[2014]第008505号重审第0000000680号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中的英文字母组成基本相近,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瓶器、纸巾盒、勺形铲(餐具)、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玻璃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瓶器、纸巾盒、勺形铲(餐具)、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