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274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827498

阅读:139887 2018-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领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厦门领昕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捷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7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绿色部分代表规尺,蓝色部分代表产品轮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35241号“A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厦门领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厦门领昕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捷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7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绿色部分代表规尺,蓝色部分代表产品轮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35241号“A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073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3477号“奥伦特al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55936号“And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一、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的首字母“A”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两轮手推车、自行车车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发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推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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