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乡宁县山旮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6551号“山旮旯 乡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91315号“山旮旯钱家牛肉”商标、第17484929A号“山旮旯”商标、第16401600号“山旮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不会引起误认。四、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美术作品已获得版权证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版权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乡宁”为我国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县名,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山旮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山旮旯”、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山旮旯”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肉干等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肉干等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桂圆、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