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烯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伦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3987048号“AP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87645号“烯美科技 Apex Graphe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Graphene”百度翻译。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石墨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APEX”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烯美科技”、英文“Apex Graphene”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文字“APEX”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主要认读文字“Apex”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硅、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鞋用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墨烯、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工业硅、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鞋用粘合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硅、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鞋用粘合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硅、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鞋用粘合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