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8762号“壳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248090号“壳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壳法”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397728号“壳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驳回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母公司、申请人及下属公司企业注册登记等信息、相关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合同及产品外包装图片、各区域总代理名单及销售发票、在先网络宣传报道、宣传图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壳法”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壳法”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