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如意屋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5064号“如意屋家居 RUYI-W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90930号“如意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45858号“如意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取得显著特征且便于识别,足以区分服务来源,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联系,积累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许可备案证明、荣誉证书、商业宣传、实际使用及网络报道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如意屋家居”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如意坊”、引证商标二文字“如意e家”均含有“如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清洗亚麻制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