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11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5101132

阅读:62797 2018-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101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242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101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242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服务“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互联网搜索的网页信息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将调取的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申请撤销的具体项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和内容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有效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版权管理、建筑咨询、技术研究、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知识产权许可、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知识产权咨询、仲裁服务、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上。

  二、经我委调取的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材料显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陈家星案出庭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张家口张宣东线车主、杨青树法律咨询费发票;3、广东省紫金客运车主客运运营经营权纠纷案律师函、律师费发票;4、云南省景谷县客运大轮班车主诉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案律师函、送达公证书、律师费发票;5、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送达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照片和申请书、被申请人申请对松阴溪流域源水的检测报告;6、吉林省公主岭市车主客运班线经营权纠纷案出庭函和律师费发票;7、被申请人成立十周年纪念文集封面、版权页、目录;8、被申请人的信封。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为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法律咨询、律师服务的证明,为复审商标在法律服务上的使用,非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五的申请书为被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是被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空气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请求,该事项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复审服务无关。证据五的检测报告系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丽水监测站对松阴溪流域源水的检测,该检测报告系第三方针对被申请人对水质的申请检测作出的,并非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使用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复审服务上的体现。证据七未体现复审商标的标识。证据八的信封非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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