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帕尔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941310号“PaErSen帕尔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086459号图形商标、第14813995号“帕森”商标、第4151088号“帕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行业、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并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及官网截图;购销合同;合作意向书;网络搜索资料;申请人参赛资料;企划书;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金属加工用机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具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机械化牲畜喂食器;粉碎机”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用机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具磨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