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2110号“乔丹体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乔丹品牌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字号简称,未侵犯他人姓名权,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标识在市场中使用或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广告合同及相关证据、公益活动宣传报道资料、荣誉证据、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资料、网络搜索资料、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网络搜索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我委认为,“乔丹”是美国知名职业篮球运动员,申请商标“乔丹体育”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