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中信华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3093号“麻花金服 MAHUA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54072号“麻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17339号“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81637号“洛普节能 LOP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63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610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相同亦不近似,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部及社会上均有一定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及宣传照片、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麻花金服”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麻花网”、引证商标二文字“麻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