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兴市菊花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1日对第10409022号“菊王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抢注多个申请人“菊花”商标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二、申请人在先使用“菊花”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7009号“菊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及公众的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3、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4、菊花电器视觉识别系统资料;
5、荣誉证据;
6、领导视察图片资料;
7、申请人企业杂志。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6月7日《商标公告》1458期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菊王府”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菊花”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相同,含义存在一定关联,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系程序性规定,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冰箱;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