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美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2305号“致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89912号“致远房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8672号“致远科技 ZHIYUANKE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64771号“致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能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2、2015申请人年报;3、申请人官网对金融服务项目的宣传和介绍;4、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致远”完整被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致远房产”、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致远科技”所包含,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同为“致远”,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