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蔬果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晓东
申请人因第4353782号“小平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420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进行实际的商标使用。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鞍山市铁西区北陶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申请人从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在新开街市场经营小平岛牌食品、熟肉、鱼等的证明及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与鞍山市铁西区春和熟食经销部签订的许可合同;3、鞍山市铁西区春和熟食经销部实景照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在案证据1为鞍山市铁西区北陶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使用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为被申请人许可鞍山市铁西区春和熟食经销部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及实景照片,在没有其他合同及相对应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