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安市盛邦石材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3549号“盛邦SHENG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82407号“盛邦SHENG 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29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71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审理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四、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盛邦SHENG B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材加工机、石材切割机、压路机、起道机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磨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铸造机械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锤、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铸造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盛邦”及其对应汉语拼音“SHENG BANG”与引证商标一“盛邦SHENG B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磨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铸造机械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材加工机、石材切割机、压路机、起道机等其余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