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4978号“鼎盛鑫融资担保 DSX GUARANT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8600号“dsX”商标、国际注册第1193509号“dsX”商标、第125567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实验室服务,挤出机械方面的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挤出机械设计咨询的科学实验室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由汉字“鼎盛鑫融资担保”、字母“DSX GUARANTEE”及图形呈上中下结构排列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图文组合商标的认读习惯,此类商标中文字部分属主要识读部分,其中,“融资担保”、“GUARANTEE”(可译为“担保”)系表示行业特点的文字,显著性较弱,“鼎盛鑫”与“DSX”文字大小、所占比例相当,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DS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