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名南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对第14704423号“茂化东风MAOHUADONG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东风”商标已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8081号、第184438号、第4578546号“东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5272654号“金色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72656号“金牌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人及“东风”商标的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资料、民事调解书、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7月14日在第151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第4类表油、第4类工业用油、第4类发动机油、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油、导热油、车轮防滑膏、齿轮油、工业用油脂、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以“东风”为词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油、导热油、车轮防滑膏、齿轮油、工业用油脂、燃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