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69141号“东风澳特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风澳特孚 15469141

阅读:125841 2018-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堰市雄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对第15469141号“东风澳特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堰市雄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对第15469141号“东风澳特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东风”商标已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8081号、第184438号、第4578546号“东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6262219号“东风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人及“东风”商标的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资料、民事调解书、商标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第15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领取答辩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审公告,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引证商标并不知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无主观恶意,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产品照片、宣传页、授权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4月28日在第1549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第4类表油、第4类工业用油、第4类工业用脂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以“东风”为首词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东风澳特孚”柴油发动机用油等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湖北法罗伦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出具的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已使其与争议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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