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惠远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475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在“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其他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33439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10217号“亮华家缘 LIANG HUA JIA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8年2月27日,截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宽展期内,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否在宽展期内申请续展,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