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训然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2683号"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11022A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7115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导航仪器;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导航仪器;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识别主体均为“H”,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