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蒲丽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2463号“蒲家大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23863号“蒲家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均为“蒲家”, 二者在文字结构、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