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31522号“士多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士多坊 21631522

阅读:93450 2018-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邢杰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1522号“士多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45791号“士多shid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34785号“士多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汉字构成、整体…

  申请人:邢杰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1522号“士多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45791号“士多shid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34785号“士多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汉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识别主体均为“士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631522号“士多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士多坊 216315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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