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94624号“召香庆熙美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召香庆熙美学 22794624

阅读:117977 2018-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元泰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4624号“召香庆熙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146041号“庆熙美学召香”商标、第21874647号“庆熙美学召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申请人:郑元泰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4624号“召香庆熙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146041号“庆熙美学召香”商标、第21874647号“庆熙美学召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用泥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召香庆熙美学”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庆熙美学召香”均由六个汉字构成,仅排列顺序存在细微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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