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金诺科技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3908号“仕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04963号“仕派”商标、第14604964号“仕派”商标、第20250193号“仕派”商标、第8310142号“优乐仕YOULES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浴霸;电炉;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管道龙头(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仕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仕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浴霸;电炉;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