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乐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25067号“REV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类、第4类商品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47590号“REVI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45269号“REVI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0579号“REV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18056号“REVIV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71620号“再度Rev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27152号“REVIV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21158号“乐威路RE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4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释义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REVIVE”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REVIVER”仅形式不同,基本含义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REVIVE”与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REVIVRE”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REVIVE”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Revive”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精油、香水、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染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肥皂、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