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74355号“JUFENGLIANGC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UFENGLIANGCANG及图 22474355

阅读:68727 2018-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石排聚丰农副产品贸易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4355号“JUFENGLIANG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954514号“巨丰JUFENG及图”商标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东莞市石排聚丰农副产品贸易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4355号“JUFENGLIANG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954514号“巨丰JUFENG及图”商标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茶、人食用小麦胚芽、方便米饭、玉米浆、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玉米淀粉、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故本案复审范围为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加工过的谷物”商品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91260号“举峰Ju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0130号“巨峰JU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1343号“菊风Ju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90789号“聚峰JU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73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84288号“米粮道MILIANG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加工过的谷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茶、人食用小麦胚芽、方便米饭、玉米浆、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玉米淀粉、蜂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加工过的谷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74355号“JUFENGLIANGC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UFENGLIANGCANG及图 224743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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