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市大田策划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江阴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673824号“精诚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87315号“精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7484号“精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1745号“精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00719号“精诚特汽车服务连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依法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依据撤销结果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审理程序中,目前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户外广告;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精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均无明显含义相区分,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