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1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09569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20830号“忠義關公 忠义仁勇信礼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无可能及事实上均未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7月6日、2017年2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设计;广告空间出租;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管理顾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公共关系”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