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固美家锁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8日对第14021674号“GUME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OMEGA及图”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G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G631797号“OMEGA”商标(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指定使用在在第9类、第14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世界驰名的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使用在申请人核心产品领域,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网站资料、相关媒体报道、各国注册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经销合同及发票、《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局公告、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锁”等商品上,2016年9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专用权至2025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巴黎公约》体现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不予赘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商标指定使用在“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企业名称,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企业名称权。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GUMEGA”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