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少鹏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9376056号“LESSO RELAX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85775号“LESSO”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4169905号“LESSOHOME”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2、在先案例;
3、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申请人国内“联塑”、“联塑L&S及图”、“联塑LESSO”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5、关于“联塑”、“联塑L&S及图”、“联塑LESSO”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6、销售范围、销量、营业收入、税收、行业排名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2017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不予赘述。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行李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ESSO RELAXATI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LESSO”,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LESSO”非固定英文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