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12562号“永和大王 认真才够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永和大王”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4751号“永和”商标、第9530078号“永和豆浆捞YONHO SOYLIFE HOT POT”商标、第877701号“永和”商标、第18958199号“永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永和大王部分门店照片及分店名单列表;获奖证书;媒体报道;使用、宣传、推广申请商标的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永和大王 认真才够味!”,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永和大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