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豪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1244号“艾迪逊 ED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76339号“艾迪菲逊”商标、第19542180号“edition”商标、第19642697号“EDITIONS188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已共存,依照一致性标准,申请商标应予已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页;百度申请人介绍;EDITION酒店介绍;艾迪逊酒店报道;新浪官方微博首页;相关判决书;包含“EDITION”的商标等。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31204号《关于第19542180号“edi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皮制家具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凉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行李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艾迪逊EDITIO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