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2846号“企业飞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飞信”商标及产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29833号“飞信”商标、第18175412号“企业微信”商标、第20269609号“企业密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是否会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尚未确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飞信官网页面;网络宣传;发布会照片;发布会展示材料;宣传贴纸;宣传手册;手机壳照片;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企业飞信”,引证商标一为“飞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象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