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1364号“宁心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0452号“心悦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上标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得的荣誉;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公益活动证书及报道;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宁心悦”,引证商标为“心悦宁”,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