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大军
委托代理人:西安尚睿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9544号“秦岭高山营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013034号“秦岭野生动物园QINLING ZOOLOGICAL PARK及图”商标、第5823778号“秦岭植物园”商标、第11179570号“秦岭书院”商标、第11488931号“秦岭壹号QINLINGYIH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秦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