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伊马角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0927号“RAK CERAM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49968号“RAKthe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5560031号“R.A.K.CERAM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同一公司所有,申请人将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引证商标二与第15075309号“R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共存,申请商标亦应与其共存。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CERAMICS”、“therm”释义等。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未就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交变更其名称、地址的申请,亦未向我委提供相应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盥洗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RA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