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艾修伯里民间协会-圣艾修伯里-达加叶遗产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87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申请商标的真实权利人。申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小说中的“小王子”建立起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192318号“the little 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小王子形象的抄袭,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Le Petit Prince”、“小王子”插图和手稿的介绍资料;2、小王者书籍节选;3、申请人成立文件及其中文摘译;4、关于申请人的现任管理人、作者在中国参加活动的报道;5、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图片及照片;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7、申请人的网站相关网页;8、申请人官方在线购物网站上关于商品销售区域的说明页面及销售收据及其中文摘译;9、申请人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城市开展推广活动的照片和报道;10、申请人在世界各地的被许可人列表及中文摘译;11、其它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者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上几无二致,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