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15969号“林兴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林兴轩 22915969

阅读:49175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宁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15969号“林兴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第22798428号“林兴记LIN XING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31139号“兴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

  申请人:张宁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15969号“林兴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第22798428号“林兴记LIN XING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31139号“兴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有效的服务不类似,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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