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27217号“清食明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清食明月 22327217

阅读:99571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十堰轻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7217号“清食明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382030号“清风明月 Breeze Moon及图”商标、第4859683号“清风明月 QINGF…

  申请人:十堰轻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7217号“清食明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382030号“清风明月 Breeze Moon及图”商标、第4859683号“清风明月 QINGFENGMINGYU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疗养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清食明月”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清风明月”仅第二个汉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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