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凤云
申请人因第22384937号“怡尔诺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430453号“怡诺 YIN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销售合同。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怡尔诺全屋定制”构成,其中中文“全屋定制”使用在“瓷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中文“怡尔诺”为其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怡尔诺”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怡诺”仅中间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瓷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复审商品上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