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65770号“一七八 共赢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七八 共赢网及图 22565770

阅读:56904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华玺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5770号“一七八 共赢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

  申请人:山东华玺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5770号“一七八 共赢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网站商城图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在驳回通知中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引证商标为3691740号“共赢”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美元符号,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七八 共赢网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共赢”,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65770号“一七八 共赢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七八 共赢网及图 225657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3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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