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44680号“PO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OGO及图 22444680

阅读:149611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4680号“PO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39543号“P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42889号“PO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4680号“PO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39543号“P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42889号“PO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590期《商标撤销公告》),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婴儿全套衣;内裤”商品上已由商标局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内裤”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POGO”,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婚纱;浴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44680号“PO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OGO及图 224446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3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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