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威仕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47009号“WIS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已有在先申请“威仕”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138725号“WISTRON”商标、第11601298号“WINSTON”商标、第14426842号“WISETON及图”商标、第16550642号“纬创 WISTRON”商标、第4547881号“W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828763号“W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94922号“W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97173号“W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展合同、现场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包装图片;美国商标注册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夹钳;切割工具(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