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06470号“龍力 LONG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00813号“龙力”商标、第15015235号“龙之力及图”商标、第1650875号“龙力康 LONGLIVE”商标、第12296861号“朗力威 LONGLI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案外商标的注册资料;2、申请人的公司网站截图;3、报纸、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推广图片;4、申请人将其商标用于户外宣传及参加各种展会的图片;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委已作出商评字【2018】第1511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引证商标二注册。鉴于此,本案已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食品用糖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凉饮料”、“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龍力”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龍力”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中文“龙之力”仅一字之差,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在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