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16563号“滨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一种花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滨梨”百度查询图片;“滨梨”简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滨梨”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