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邦泽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16227号“BONSENKIT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247682号“博纳恩 BON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极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BONSENKITCHEN”构成,其中“KITCHEN”一词使用在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等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BONSEN”,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BONEN”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器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家用器皿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