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提姆纺织工业与外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1174号“LES BENJAM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33202号“LES BENJAM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1837号“LES BENJA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97847号“LES BENJAM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人,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服;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披肩;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袜;防水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裙子;服装;服装;服装;服装;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