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尔夫帕科罗伯托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3670号“CALIF RNIA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区别于加利福尼亚州地名,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63748号“CALIF·RNIA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15143号“CALIF RNIA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索;相关报道;其他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异议程序,依法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诉讼程序,依法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在先情况予以支持,且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由“CALIF”、“RNIA”和“KIDS”三个部分组成,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英文名称“CALIFORNIA”在表现形式、含义及呼叫上有所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