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市上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27334号“H3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84282号“H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0489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23534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48973号“H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73995号“HBC K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61881号“华谊兄弟影院 H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64185号“H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72356号“H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173082号“HBC RADIO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准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