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瑶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20019933号“华羽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3866668号“华美Hu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自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79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引证商标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非活);腌制蔬菜;蛋;食用油;果冻;水果蜜饯;腐竹;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月饼;糖果;糕点;巧克力;面包;(意式)面食;通心粉;挂面;方便面”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01月13日。
3、引证商标在曾在(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79号民事案件中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申请人在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广告宣传、商品销售等方面的实际使用证据,仅凭引证商标曾在民事案件中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损害了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